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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犬撕咬路人致死,饲养者为啥被追刑责?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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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披露一起烈性犬伤人致死案件引发关注。高某在村头羊场内饲养三只大型烈性犬,其饲养的狼狗从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狗笼中窜出,将路过的马某撕咬致死。法院审理认为,高某因疏忽大意造成马某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这起案件引发公众关注。恶犬咬死路人,为何饲养者会被追究刑责?对此,8月11日,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胡磊律师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法院判决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核心依据,在于其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导致烈性犬失控致人死亡。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情形,本案中高某作为饲养人,明知犬只具有攻击性且狗笼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属于应当预见危险而因疏忽未预见的疏忽大意过失。其“人是被狗咬死,与其无关”的辩解不成立。

烈性犬多次伤人仍未防范


撕咬路人致死后,法院判饲养人应负刑责

据案件披露,高某饲养的烈性犬在案发前已多次扑倒、咬伤他人,但他不以为意,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案发当日,马某路过高某羊场时,一只狼狗从底部无铁网阻断、与地面衔接处空隙较大的狗笼中窜出,撕咬马某颈部及面部致其当场死亡。现场勘查显示,该狗笼不仅底部存在空隙,顶部也仅用建材板简易搭盖,无铁丝网防护,犬只可轻松逃脱。

法院指出,高某豢养的大型烈性犬具有很强的攻击性,且狗笼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结合其此前多次发生犬只伤人事件仍疏于管理的情节,认定其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高某提出的“马某系被狗咬死的,与其无关”的辩解,法院认为不能成立,因其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尽到管理责任。

从拘留到判刑

烈性犬饲养的“法律雷区”有哪些?


针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磊、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嘉伟接受了红星新闻记者采访,就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解析。

胡磊介绍,我国法律对烈性犬、大型犬的饲养有严格规范。2026年1月1日生效的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罚则,即初次处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或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另外,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比如未牵绳、未戴嘴套而致使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于违法出售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初次处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或导致动物伤害他人的,按上述标准处罚。

胡磊介绍,民法典中,也明确规定了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需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


陈嘉伟介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烈性犬(如藏獒、马犬等攻击性较强的犬种)在城市中禁止饲养,农村地区饲养也需办理“狗证”等相关手续。尽管农村地区管理相对宽松,但未办理证件或违规饲养烈性犬,政府可依法收缴甚至处死犬只,因其对周边安全构成重大隐患。

胡磊提到,部分城市还通过地方性法规明确禁止饲养特定烈性犬种,例如阿拉斯加犬、罗威纳犬等,饲养人需遵守当地禁养规定。若未遵守规定,可能面临多重法律后果:行政层面,公安机关可对违规行为处以警告、罚款甚至没收犬只;民事层面,饲养人需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使受害人存在挑逗行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致人损害仍需全额赔偿;刑事层面,若因管理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于上述案件,陈嘉伟看来,法院认定高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核心在于其“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即高某明知烈性犬具有攻击性且已多次伤人,却因疏忽大意未消除狗笼安全隐患,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

“动物饲养人对动物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管理过错。”陈嘉伟强调,高某的辩解“人是被狗咬死的,与其无关”不能成立,因为法律明确规定饲养人对动物负有管理义务,狗的伤人行为本质上是饲养人疏于管理的延伸。而“烈性犬多次伤人”“狗笼有安全隐患”等情节,既证明了高某主观过错的持续性,也加重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定罪和量刑均起到关键作用。

胡磊认为,法院判决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核心依据在于其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导致烈性犬失控致人死亡。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情形,本案中高某作为饲养人,明知犬只具有攻击性且狗笼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属于应当预见危险而因疏忽未预见的疏忽大意过失。其“人是被狗咬死,与其无关”的辩解不成立,因为即使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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