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和服就是尋釁滋事?法律道德化
近日網絡流傳一段視頻:蘇州一名女生穿和服在路邊拍照遭到警察大聲訓斥,“你穿漢服可以,但穿和服不可以,你是中國人!”女生克制詢問,“你這樣大聲吼可以嗎?有什麼理由?”警察回復,“因為你涉嫌尋釁滋事!”遂將該女生帶走。

該視頻一經傳播,引起公眾嘩然。即使不是法律專業人士,也會感覺僅因當事人穿和服拍照,就認為其涉嫌尋釁滋事,不僅於法無據,也與公眾樸素的法感相悖。
這個案例,可說是尋釁滋事在實踐中被濫用的又一典型例證。
尋釁滋事為何被不斷濫用?
行政處罰中的尋釁滋事行為,規定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該條具體內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斗毆的;(二)追逐、攔截他人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此項規定,對應的正是《刑法》第293條的“尋釁滋事罪”。後者的行文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幾無二致:“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如此來看,作為行政違法的尋釁滋事與作為犯罪的尋釁滋事,兩者在行為樣態和要件構成上並無太大差異,二者的區別只在於情節上的輕重。
《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的原因,主要在於其有時確實可彌補其他罪名的打擊不力。例如在唐山打人案中,警方就是以尋釁滋事罪對幾個打人者進行刑事拘留。
其背景就在於我國《刑法》沒有單純的暴行罪,若故意傷害只是導致當事人輕微傷、並無法構成故意罪,由此就會形成處罰漏洞,此時,適用尋釁滋事就可作為一項堵截式罪名予以兜底。
但是,尋釁滋事又脫胎於此前的流氓罪,且與流氓罪一樣邊界模糊、無所不包,並因此與罪刑法定原則之間存在嚴重沖突。
盡管這一罪名可因其補充性功能而最大效率地實現刑法的懲罰功能,但也容易蛻變為“口袋罪”而被擴張濫用。也是基於這一原因,很多刑法學者都主張廢除此罪,將其分解到其他犯罪中。
與尋釁滋事罪一樣,治安管理處罰中的尋釁滋事同樣因為規范不清、界限不明而易被濫用。此外,相比《刑法》第293條的明確列舉,《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第(四)項還包含“其他尋釁滋事行為”這樣的兜底條款,更為一些執法機關的不當處罰留下空間。由此,實踐中出現諸多奇葩的被處罰事例。
例如,2019年廣西柳州一韋姓男子,因將戶口本上兒子的名字改為“韋我獨尊”並發送朋友圈,被警方以尋釁滋事行為予以行政拘留;再如,2018年山西運城一女子因拍攝城管列隊行進視頻,配了據稱為“鬼子進村”的音樂並上傳抖音,也被認定為尋釁滋事;而那些因多次上訪或在網上發帖、在公共場所塗鴉或展示標語等,被確認為尋釁滋事的,更不在少數。
為明晰尋釁滋事的邊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在2013年7月頒布的《關於辦理尋釁滋事行使案件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中對“尋釁滋事”進行具體界定,認為其基本表現形態就是“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但這四個詞語包含強烈的道德色彩,對於在法律上區分哪類行為構成違法應予懲罰、哪類行為只是道德有虧,幾無助益。
要提醒的是,道德化的評價,會使執行機關對在其看來不合道德倫理的行為,貼上“尋釁滋事”的標簽而予以處罰。在這當中,最典型的就是被認為挑釁公權機關權威、冒犯國家工作人員情感的。
《刑法》實踐在上述司法解釋的基礎上,還將尋釁滋事再區分為無事生非和借故生非兩類。前者是沒有任何緣由地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後者就是小題大做、借故生非。
這兩類列舉雖然仍舊模糊,但刑法學理一般認為構成犯罪必須要有具體個人的法益侵害,例如僅因逞強耍橫就對陌生人大打出手,或是因他人犯下丁點錯誤就揪住不放而毀損他人財物泄憤,此處還是要有具體個人人身財產的損害。
這種對具體法益侵害的強調,在某種程度上還能阻斷尋釁滋事罪的泛化。但,行政處罰因並不強調對個人法益的侵犯,違反行政規范、幹擾社會管理,影響社會秩序都會被認為構成行政不法,尋釁滋事的濫用也就更無從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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