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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举"强奸"轻放"拐卖"?追问和顺县初次调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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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在罗列了这么多过往的司法判例后,更多人或许能够理解,我们对于郭某和“第三人”拐卖嫌疑的直觉从何而来(当然也希望最终被证实是错觉。)


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是“以出卖为目的”。在实务中强奸、非法拘禁罪的证据要求较高的情况下,不涉及金钱交易的“收留”、“带回”或“诱拐”,行政和司法还可以如何规制和惩处?

如果大量司法判决和常识经验可以证明,起始的收留行为就是强奸、拘禁、拐卖的预备行为,我们为何不能从源头就把它掐断?例如,规定村委村干部在发现流浪精障女性的第一时间强制报告?

我们有可能通过综合的拐卖专项立法,包括增设强迫婚姻罪(包含我国法律已经不承认的“事实婚姻”),来加强针对类似行为的法律威慑吗?这是我们后续还可以深入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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