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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曝非正常死亡,"指居"制度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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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本意看,“指居”其实并非一种羁押措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主任刘计划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指居’旨在保障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监视居住而免于被逮捕进而被羁押,可是在实务中‘指居’的性质已被严重异化,沦为比看守所羁押更为不利的一种变相羁押,‘指居’地点往往成了与世隔绝的变相羁押场所,这完全背离了立法原意,也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曾撰文回溯经历三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指居”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张建伟说,那时的嫌疑人、被告人统称为“被告人”,从这一措施的适用看,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措施,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范围虽然受到限制,但没有剥夺其人身自由。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首次将监视居住的“住处”分为了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2012年再次修改时,《刑事诉讼法》对“指居”正式作出了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2018年,为与《监察法》衔接,《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后,规定适用“指居”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处而需要监视居住的;二是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指居”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但在黑龙江省高院刑二庭原法官、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照东看来,“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针对在当地有固定住所的嫌疑人,有的公安机关也会想法实现‘指居’目的”。

他告诉《中国新闻周刊》,2023年,他在江苏省某区办理一个案件,嫌疑人在当地有固定住所,当地公安机关就将该案改变管辖到另外一个其没有固定住所的县,进而对其“指居”。20天后,办案人员拿到了口供,次日就将其解除“指居”,转回了原来的区。


“我向法院提出,公安机关涉嫌为取得口供而改变管辖进而‘指居’。后来,检察院把‘指居’期间的口供从控方证据中撤出了,不再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杨照东说。

杭州市警察协会特约研究员、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一级警长童晓辉具备公职律师和公安部高级执法资格,他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此前对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中“固定住处”的概念,实践中确实有分歧。比如某市直属分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该直属分局驻地为A区,犯罪嫌疑人在本市B区有固定住处,若要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是应该在其B区固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还是因为其在A区没有固定住处而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针对这些问题,公安部已发布典型案例进行指导,某市直属分局受理案件的范围为全市,犯罪嫌疑人在本市有固定住处,应该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否则,存在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相羁押的问题。


正如曾挂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副厅长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诉讼案例研究中心主任李奋飞告诉《中国新闻周刊》的,实践中“指居”不仅有被滥用的趋势,更面临着制度异化的问题,其强制程度甚至可能超过拘留逮捕措施。



(资料图片)在一次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开展的集中演练中,法警配合值班医护人员,对突发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开展检查、救治。

“脱离监督”易突破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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