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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人後藏匿廢廁致死案,被告曾兩次肇事致3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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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周銘川向中國新聞周刊指出,該案適用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這條司法解釋為“交通肇事轉化型故意殺人”奠定了法律基礎。然而,實踐中的應用並不總是明確。

河南省高院刑事審判第三庭副庭長薄金棟在2022年發表的《交通肇事轉化型故意殺人犯罪行為模式辨析》一文中指出,司法解釋未區分死因系交通肇事或無法得到獲救所致,實踐中兩者對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作用大小往往無法准確區分。


由此也造成了司法實踐的定性不一。曾任最高法刑事審判第二庭副庭長的苗有水在《交通肇事後逃逸致人死亡與故意殺人的界限》中指出,實務部門對於交通肇事後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見。不少案件以故意殺人罪起訴,最終按逃逸致人死亡處理;也有一些案件一審認定故意殺人罪,二審改為交通肇事罪。

苗有水認為,行為人遺棄傷者,但能夠排除其主觀上具有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故意的,應當適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定;而行為人不以救治為目的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造成被害人死亡,並將被害人遺棄的,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最高法的刑事審判庭就曾公布過一則指導案例:2002年6月,倪慶國酒後駕車撞到嚴學桂後,將其送至附近衛生室求治,因接治醫務人員認為衛生室不具備搶救條件,催促其送往縣醫院。途中,倪慶國因害怕承擔法律責任,將行人遺棄在距公路約200米的河灘上。約一個半小時後,嚴學桂被群眾發現時已死亡。

法院審理認為,倪慶國肇事後隨即抱送被害人求治,中途遺棄傷者是在其認為對方已死亡的狀態下作出的,故而被告人無故意殺人的犯罪故意。此外,無法證明被害人在被遺棄前確沒有死亡,也無法證明傷者死於遺棄所致。故其行為不符合《解釋》第六條關於交通肇事轉化為故意殺人的條件,最終以交通肇事罪判刑四年。

邢某的代理律師、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律師程正國提出本案涉及三個核心問題:受害人當時是否尚未死亡,死亡是否因被隱匿而致,以及死亡結果是否基於被告人的主觀故意。

根據黃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死者胸部可觸及多發性骨折,符合閉合性胸腹部損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分析認為交通事故(車輛撞擊)可以形成。另據專家會診稱,死者在遭受本次交通事故創傷後在交通事故現場短時間內發生死亡的可能性較小。

程正國認為,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屍檢報告,受害人傷勢嚴重,包括肋骨骨折、肺部穿刺、大量失血,屍檢報告、專家意見並沒有排除被害人當場死亡的可能性。


不過,邢某在投案及接受訊問時都提到其撞人後看到被害人眼球在翻動這一細節。

二審法院根據邢某的供述,結合鑒定意見和專家會診意見,最終得出了“可以證明被害人被撞後並未當場死亡”的結論。

“從刑法理論來看,肇事者撞傷人之後,就產生了救助傷者的作為義務。”周銘川進一步解釋,被告人將被害人從肇事現場帶到老屋廢棄的廁所裡藏匿後,還三次觀看,表明其主觀上希望被害人死亡,而不想承擔救助義務,這表明其具有殺人的動機。“拒不救助傷者而放任傷者死亡的,要構成不作為方式的故意殺人罪。”


此前兩次事故致三人死亡

公眾高度關注的另一焦點是:邢某最終獲刑十年是否合理?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故意殺人罪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屬於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認為,邢某案發後主動到案自首,可減輕處罰;其家屬賠償75萬元並獲被害人家屬諒解,且當庭認罪,具備酌情從輕情節。綜合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與社會影響,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

程正國認為,邢某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邢某也沒有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的犯罪動機。本案相對於嚴重暴力犯罪情節較輕,邢某具有自首情節,全額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請求二審改判邢某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裁定書顯示,二審法院認為,邢某交通肇事後,在明知被害人沒有死亡的情況下,不但沒有撥打“120”救助,還將被害人藏匿在廢棄的廁所內,致使被害人喪失被救助的機會,從而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被害人死亡與邢某藏匿被害人的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同時,邢某實施犯罪行為(藏匿被害人)的動機為掩蓋罪行、逃避法律追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准確,量刑適當。今年3月24日,湖北省高院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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