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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年前黃金走私案未了嫌疑人該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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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男子馬有蘇稱蘭州市公安局30年前扣押他和馬志圖的19.4公斤黃金,一直未歸還,於是向該局申請國家賠償,該局則以當事人的請求事項不屬於國家賠償范圍等為由,不予受理。


  此後,馬有蘇向甘肅省公安廳申請復議。7月19日,該廳工作人員告訴澎湃新聞,有關馬有蘇的復議申請,該廳正在審核辦理中,將在法定辦理期限內向當事人作出答復。

  不了了之的黃金走私案


  馬有蘇稱,1991年4月,他和馬志圖將自行籌資購買的104條黃金(每條淨重186.56克,共計19402.24克)包裝好送到貨車上,安排楊某蘇隨車押送。同月15日,裝載黃金的貨車行至蘭州市紅古區海石灣檢查站時,被蘭州市公安局緝私大隊工作人員攔截,黃金全部被扣押但未開具扣押清單。

  司法材料顯示,甘肅高院經審理查明,1991年4月15日,蘭州市公安局緝私大隊在海石灣檢查站堵截查獲一輛載有大量黃金的車輛,當場查獲黃金19288.3克(毛重),並對涉案人員馬有蘇等6人先後收容審查。

  同年7月5日和8月30日,6人先後被解除收容審查。而在此之前,蘭州市公安局於1991年6月5日致函甘肅省黃金工業局,請求收購繳獲的黃金103塊、毛重19288.3克、淨重18902.53克,省黃金工業局於次日將上述黃金交售中國人民銀行甘肅省分行。

  馬有蘇的代理人、北京張鐵雁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新宇認為,根據蘭州公安扣押涉案黃金時的法律法規規定,蘭州公安如認為馬有蘇等人涉嫌走私黃金,應當將此案作為刑事案件辦理,即使對馬有蘇等人收容審查,蘭州公安也不應在法院作出判決前將涉案黃金交售銀行,而是應該在刑事偵查期間妥善保管。在對馬有蘇等人解除收容審查後,應根據偵查情況及時移送起訴或撤案。但馬有蘇等6人至今未被公安機關處理。

  兩當事人相繼申請賠償

  多年之後,馬有蘇和馬志圖開始討要當年被扣的黃金。

  2016年8月,馬志圖通過信訪途徑向蘭州市公安局要求退還黃金19.4公斤。同月23日,蘭州市公安局作出《答復意見書》稱,1991年4月15日,該局原緝私大隊根據群眾舉報,依照相關規定,依法查扣倒賣走私黃金,符合當時的法律和政策規定,屬於履行職責行為。同年6月5日,該局原緝私大隊將查扣的淨重18902.53克黃金上繳中國人民銀行甘肅省分行。馬志圖來信提出要求退還被查扣黃金,應不予退還。

  蘭州市公安局後來在提交法院的答辯中稱,該局將依法查扣的走私黃金上繳國庫,查扣上繳行為已完結。

  2018年2月,馬志圖向蘭州市公安局提出賠償申請,請求蘭州市公安局退還違法扣押的黃金19402.24克。蘭州市公安局答復認為,馬志圖申請的刑事賠償事項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注:《國家賠償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下稱《批復》),該申請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的調整范圍。

  此後,馬志圖向甘肅省公安廳申請復議。2018年5月,甘肅省公安廳以“賠償請求人不具備主體資格”為由,決定不予受理。馬志圖不服,向甘肅省高院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甘肅省高院賠償委員會於2018年9月作出的《決定書》認為,涉案黃金並非從馬志圖處扣押,馬志圖亦沒有受到刑事司法行為的處理,馬志圖也未提交證明其購買黃金、是涉案黃金所有人的證據。因此,沒有證據證明馬志圖是涉案黃金的所有人,亦沒有證據證明馬志圖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刑事司法行為的實際損害,故馬志圖不具有申請國家賠償的主體資格。而且,根據《批復》,該案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的適用范圍。因此,馬志圖的賠償請求不能成立。決定駁回馬志圖的國家賠償申請。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作出的《決定書》(部分)。受訪者供圖鑒於甘肅省公安廳和甘肅省高院賠償委員會均認為馬志圖不具有申請國家賠償的主體資格,2021年5月,曾被蘭州市公安局收容審查後又解除收容審查的馬有蘇向蘭州市公安局申請國家賠償。

  蘭州市公安局於5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書》顯示,經審查認為,馬有蘇的賠償請求事項不屬於國家賠償范圍,決定不予受理。

  此後,馬有蘇向甘肅省公安廳申請復議。7月19日,甘肅省公安廳工作人員告訴澎湃新聞,有關馬有蘇的復議申請,該局正在審核辦理中,將在法定辦理期限內向當事人作出答復。


  焦點:對黃金的扣押是否合法?是否處於持續狀態?

  張新宇認為,馬有蘇黃金索賠案和此前的馬光輝黃金索賠案由相似之處。

  澎湃新聞此前報道,1994年8月,青海省公安廳將馬光輝查獲,認為其涉嫌販賣黃金決定對其收容審查。次年1月,青海省公安廳解除對馬光輝的收容審查,未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作出其他處理決定。在辦案過程中,青海省公安廳對馬光輝攜帶的黃金予以扣押,後將扣押的黃金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青海省分行。2016年5月21日,馬光輝向青海省公安廳申請刑事賠償,請求青海省公安廳返還違法扣押的黃金。

  馬光輝黃金索賠案一度備受關注,公安部復議認為,由於未提供原始辦案證據,無法證明扣押和交售涉案黃金的合法性,應當視為違法扣押,對馬光輝要求返還扣押黃金的主張,予以支持。

  關於是否超過賠償請求時效問題。公安部認為,雖然扣押涉案黃金發生在《國家賠償法》1995 年1月1日開始實施之前,但青海省公安廳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對涉案黃金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決定送達馬光輝,應視為對涉案黃金的扣押處於持續狀態,應當認定馬光輝提出賠償申請適用《國家賠償法》,且未超過賠償請求時效。

  張新宇說,《批復》規定:“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後,並經依法確認的,屬於1995年1月1日以後應予賠償的部分,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 根據該規定及上述公安部針對馬光輝案的意見,辦案機關應將被扣押的黃金的處置結果依法送達當事人,而蘭州市公安局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局曾將對被扣押黃金的處理決定依法送達當事人。

  中國政法大學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王青斌認為,從程序上來說,馬有蘇向公安機關申請國家賠償,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受理。王青斌表示,根據《批復》,如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依照以前的有關規定處理。

  “‘依照以前的有關規定處理’不是‘不處理’,不代表侵權了就不用賠償。”王青斌說,司法理論和實踐中還有一個原則叫“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具體到該案,關於國家賠償的程序,要按照現行的《國家賠償法》去提出申請,由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後,依法作出賠償決定(決定不予賠償或決定賠償多少)

  王青斌表示,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一直持續到《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則適用《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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