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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和服就是尋釁滋事?法律道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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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網絡流傳一段視頻:蘇州一名女生穿和服在路邊拍照遭到警察大聲訓斥,“你穿漢服可以,但穿和服不可以,你是中國人!”女生克制詢問,“你這樣大聲吼可以嗎?有什麼理由?”警察回復,“因為你涉嫌尋釁滋事!”遂將該女生帶走。




視頻一經傳播,引起公眾嘩然。即使不是法律專業人士,也會感覺僅因當事人穿和服拍照,就認為其涉嫌尋釁滋事,不僅於法無據,也與公眾樸素的法感相悖。


這個案例,可說是尋釁滋事在實踐中被濫用的又一典型例證。

尋釁滋事為何被不斷濫用?

行政處罰中的尋釁滋事行為,規定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該條具體內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斗毆的;(二)追逐、攔截他人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此項規定,對應的正是《刑法》第293條的“尋釁滋事罪”。後者的行文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幾無二致:“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如此來看,作為行政違法的尋釁滋事與作為犯罪的尋釁滋事,兩者在行為樣態和要件構成上並無太大差異,二者的區別只在於情節上的輕重。

《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的原因,主要在於其有時確實可彌補其他罪名的打擊不力。例如在唐山打人案中,警方就是以尋釁滋事罪對幾個打人者進行刑事拘留。

其背景就在於我國《刑法》沒有單純的暴行罪,若故意傷害只是導致當事人輕微傷、並無法構成故意罪,由此就會形成處罰漏洞,此時,適用尋釁滋事就可作為一項堵截式罪名予以兜底。


但是,尋釁滋事又脫胎於此前的流氓罪,且與流氓罪一樣邊界模糊、無所不包,並因此與罪刑法定原則之間存在嚴重沖突。

盡管這一罪名可因其補充性功能而最大效率地實現刑法的懲罰功能,但也容易蛻變為“口袋罪”而被擴張濫用。也是基於這一原因,很多刑法學者都主張廢除此罪,將其分解到其他犯罪中。

與尋釁滋事罪一樣,治安管理處罰中的尋釁滋事同樣因為規范不清、界限不明而易被濫用。此外,相比《刑法》第293條的明確列舉,《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第(四)項還包含“其他尋釁滋事行為”這樣的兜底條款,更為一些執法機關的不當處罰留下空間。由此,實踐中出現諸多奇葩的被處罰事例。


例如,2019年廣西柳州一韋姓男子,因將戶口本上兒子的名字改為“韋我獨尊”並發送朋友圈,被警方以尋釁滋事行為予以行政拘留;再如,2018年山西運城一女子因拍攝城管列隊行進視頻,配了據稱為“鬼子進村”的音樂並上傳抖音,也被認定為尋釁滋事;而那些因多次上訪或在網上發帖、在公共場所塗鴉或展示標語等,被確認為尋釁滋事的,更不在少數。

為明晰尋釁滋事的邊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在2013年7月頒布的《關於辦理尋釁滋事行使案件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中對“尋釁滋事”進行具體界定,認為其基本表現形態就是“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但這四個詞語包含強烈的道德色彩,對於在法律上區分哪類行為構成違法應予懲罰、哪類行為只是道德有虧,幾無助益。

要提醒的是,道德化的評價,會使執行機關對在其看來不合道德倫理的行為,貼上“尋釁滋事”的標簽而予以處罰。在這當中,最典型的就是被認為挑釁公權機關權威、冒犯國家工作人員情感的。

《刑法》實踐在上述司法解釋的基礎上,還將尋釁滋事再區分為無事生非和借故生非兩類。前者是沒有任何緣由地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後者就是小題大做、借故生非。

這兩類列舉雖然仍舊模糊,但刑法學理一般認為構成犯罪必須要有具體個人的法益侵害,例如僅因逞強耍橫就對陌生人大打出手,或是因他人犯下丁點錯誤就揪住不放而毀損他人財物泄憤,此處還是要有具體個人人身財產的損害。

這種對具體法益侵害的強調,在某種程度上還能阻斷尋釁滋事罪的泛化。但,行政處罰因並不強調對個人法益的侵犯,違反行政規范、幹擾社會管理,影響社會秩序都會被認為構成行政不法,尋釁滋事的濫用也就更無從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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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評論1 游客 [目.冬.有.書] 2022-08-20 11:33
    在侵略者從未認錯道歉的情況下,在侵略者還在年年拜那些戰犯的情況下,受害國的人們有權選擇不原諒也不應原諒,忘記歷史就是對當年那些逝去的人的犯罪,穿和服就是傷害了民族感情,就是有違公序良俗就是尋釁滋事,至於那些所謂風情街其實起到的就是自我殖民的作用實現了當年侵略者都沒做到的事,國家不能讓這種事任其發展了,一個喪失了危機感的國家是會亡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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